其實...還有「這些人」的足資識別身分資訊 是不能夠被揭露喔!
之前跟大家分享過兒少性剝削的被害者,以及成人性隱私的受害者,他們 足資識別身分的資訊 是不可以被揭露的。但其實法規上還有其他身分的民眾,也是不能夠被揭露的,像是近期社會熱議的 性騷擾事件中的被害人,以及 兒少權法第69條中所保護的兒少 等等。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兒少權法第69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這些法規的背後意義不外乎是為了:
1.對於保護個案的保密工作
2.避免造成保護對象的二度傷害
3.使受保護的個案可順利地回歸正常生活。
其實 民眾知的權利 與 媒體報導自由,和個案保護之間並不是對立的兩方、僅能選擇一個,而是如何運用智慧取得一個妥適的平衡。